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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纪审理中如何按党章第四十二条履行程序

点击率:      发布时间:2022/06/02 10:29:29

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的案件,如何依据党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程序,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一是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代替党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仅在审查工作结束移送审理之前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意见;二是审理报告未经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即通知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支部大会或者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三是案件经本级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且作出处分决定后,再通知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支部大会或者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与党章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存在区别:一是阶段不同,前者在案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移送审理前,后者在案件经审理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二是内涵不同,前者是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意见,体现支部对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后者是由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是支部党员行使党章赋予的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程序。审理报告未经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即通知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支部大会或者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难以保证上级纪委处理意见的统一性、严肃性,可能导致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纪委常委会最终讨论意见大相径庭。案件经本级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且处分决定生效后,再通知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支部大会或者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将导致支部大会或者征求意见流于形式,不利于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落实,也不利于党员权利的保障。

中央纪委《关于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如何理解的答复》(中纪法复〔19947号)规定:“一、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所形成的,是本级纪委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是对案件处理的最后决定。这一处理意见,应由纪检室以书面方式,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一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在作处理决定时,应认真考虑上级纪委常委会的处理意见。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后,仍应根据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无论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上级纪委常委会的处理意见是否一致,案件都要经审理部门再次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作出决议。”

综上,审理本级纪检机关立案审查结束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应将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形成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由该党组织按照党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相关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函复纪委,经审理部门再次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作出处分决定;或者由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支部大会讨论给予涉嫌违纪党员党纪处分事宜,并形成支部大会会议记录、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的决议、支部委员会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的请示,最后由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向纪委呈报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的请示,经审理部门再次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作出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支部大会应当由党支部书记主持,如果党支部书记本身为涉嫌违纪的党员,会议可以由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或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相关负责人主持;如果支部大会讨论给予二名以上党员处分的,应当分别表决;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应当超过全部应到会的有表决权的党员半数以上,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赞成票数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以上,才能形成决议;党支部书记和涉嫌违纪的党员应当在支部大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如果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的上一级党组织为党总支,应当由支部向党总支呈报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的请示,由党总支召开支部委员会讨论,并呈报上一级党组织。按照行文规则,请示原则上应当给予批复,本级纪委所作的处分决定送达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可视为对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请示的批复,无需单独行文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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