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公司为甲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刘某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党委书记,王某任公司纪委书记、党委副书记,陈某任公司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李某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述四人组成公司的领导班子。
2007年10月,A公司拟申请破产。为了使A公司破产以后职工不至于下岗生活无着落,避免发生不安定因素,甲市政府指示A公司成立a公司。2007年11月16日,刘某组织公司领导班子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是成立a公司。据会议记录记载:“刘某:根据局领导的指示,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为做好破产后找出路的准备,为重组搭个框架,考虑成立a公司。……王某:咱们班子四个人搭这个架子是不是人员少一些,别人会不会有想法?刘某:目前,只能先搭起个班子,以免引起思想混乱,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关于股金,先由班子成员大家筹集,待公司执照办下来再逐步还给大家。至于以后的股金如何确定以后再商量。大家均同意。刘某:成立a公司,咱们班子成员都不拿工资,不分红,也没有股份,待改制完成后,正式运营时再议。至于谁愿意参加入股到时咱们再商量。”在这次会议上,大家均提出个人出资困难,最终决定用A公司资金先注册,注册后资金再返还A公司账户。
2008年1月7日,A公司会计许某按照刘某的指示,从其保存的A公司公款中支取51万元,以刘某的名义出资30万元,陈某、王某、李某各出资7万元的名义存入a公司账户作为a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2008年10月至12月,许某将上述51万注册资金以刘某、陈某、王某、李某借款的名义取出后,存回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
问题:刘某、陈某、王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观点一:刘某、陈某、王某、李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A公司公款成立a公司,属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成立a公司是按照甲市政府的指示,经过A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该51万元款项自始至终从未脱离A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此款无论是在会计保管的A公司账户,还是在a公司账户,其根本性质仍然是A公司的资金,并没有归个人使用。所以,刘某、陈某、王某、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以,我们可以认定的是,挪用A公司公款51万元用于成立a公司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但是,本案中,以班子成员个人的名义、用A公司资金注册a公司这件事情是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而且,根据A公司会议记录,虽然a公司是以刘某、陈某、王某、李某的名义设立的,但是该四人并不拥有a公司的股份,而且a公司完成注册后,注册资金要返还A公司。可以说,成立a公司是A公司为了贯彻甲市政府指示而做的具体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所以,本案中,刘某、陈某、王某、李某挪用A公司公款51万元用于成立a公司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知识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